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6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全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下午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因對告訴人 曾昱勛 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之安全帽並毆打其頭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紅腫、下唇破皮、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勢。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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