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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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色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色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砂石買賣契約書」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5行關於「臺中縣大里市」之記載,應補充為「臺中縣大里市(改制後為臺中市大里區)」,及第6、7行關於「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砂石買賣契約書上,偽造『 許錦構 』之署名、指印及地址」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砂石買賣契約書(未扣案)上,偽造『許錦構』之署名及指印,並填載許錦構之地址」,及第9、10行關於「臺中縣烏日鄉」之記載,應補充為「臺中縣烏日鄉(改制後為臺中市烏日區)」,及第16至19行關於「 林威邦 並因此而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390萬元支票各1張(支票號碼:BB008468、BB008469,發票日:96年3月27日、96年4月20日,發票人:均為 黃瓊儀 )予黃色輝,作為預付款」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林威邦並因此而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390萬元支票各1張(支票號碼各為『BB0000000』號、『BB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96年3月27日』、『96年4月20日』,發票人均為『黃瓊儀』)予黃色輝,作為預付款(前開2張支票業經黃色輝先後於96年3月27日、同年4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其子 黃志生 、其妻 關淑津 提示付款兌現完畢)」,以及證據部分關於「大里市農會99年11月29日里農信字第0990004732號函」之記載,應補充為「大里市農會99年11月29日里農信字第0990004732號函及後附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偽造「許錦構」署名及指印,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6年3月間前往威晨砂石場,向證人即該砂石場現場負責人 許啟田 行使如附表所示私文書,致證人許啟田誤以被告確實有砂石可出售,而將其介紹給證人即該砂石場實際負責人林威邦,被告復向證人林威邦行使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使證人林威邦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12萬立方米之砂石,並於96年3月19日與被告簽訂砂石買賣契約書,足見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以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證人林威邦施詐術,使證人林威邦陷於錯誤而交付2張支票用以支付購買砂石之預付款,且該2張支票業經被告屆期委託他人提示付款兌現完畢,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冒用被害人許錦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並持之施詐術,對被害人許錦構造成極大不便利,兼衡對被害人林威邦所造成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附表所示「砂石買賣契約書」1份,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砂石買賣契約書」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許錦構」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此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表:
┌────┬─────┬───┬───┬───┬─────┬──────┐│文書名稱│日期│出賣人│買受人│數量│價格│備註│││││││(新臺幣)││├────┼─────┼───┼───┼───┼─────┼──────┤│砂石買賣│96年3月1日│許錦構│黃色輝│25萬立│550萬元│見臺灣臺中地││契約書││││方米││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59號偵查││││││││卷第19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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