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5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98年審交附民第327號)移送前來,於
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800號之新光國小前時,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適同向行駛在其前方騎乘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原告為停等紅燈而減速停車時,被告
因而撞及原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軀幹表
淺損傷之傷害;原告因而身心錯亂嚴重失眠等經中西醫調養
始康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機車修理費:
新台幣(下同)5,000元。⑵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以9
個月計算27萬元(每日以1,000元計)。⑶醫療費用10,000
元。⑷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車損估價單所需費用4,400元不爭
執,醫療費用原告提出屬於98年3月26日看診之費用部分亦
願意賠償,但其中7月之後看診支出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被告不願賠償;又原告其餘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又被告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
記載觀之,當時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上原告騎乘機車之車尾,原
告因而受有有胸壁挫傷、軀幹表淺損傷之傷害,被告所為自
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99年審交簡字第436號、99交簡上字第66號過失
傷害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是否應准許,分述如下:
㈠機車修理費5,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機車修理費用為
5,000元,惟所提出之估價單僅載為4,400元,其餘則未提
出任何證明文件,而被告對機車修理費需4,400元之事實亦
表示願賠償,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4,4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㈡不能工作減少收入9個月27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
除受有胸壁挫傷、軀幹表淺損傷之傷害外,並因而導致全身
不舒服、作惡夢、失眠,身心痛苦沈重,情緒低落,有時非
常激動,曾有想自殺念頭,經中西檢查發現寬骨、鎖骨及頸
椎骨受傷而移位,而請求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惟查,原
告係於98年3月26日因本件車禍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
經診斷為受有胸壁挫傷、軀幹表淺損傷傷害等事實,有該院
診斷書可參,而經本院函詢結果,原告係前胸及左下肢挫傷
及併擦傷,以肌肉軟組織受傷而言,經適當休息,應可於
3-5天改善,該患者於98年7月27日始再度就診自述車禍後
才出現失眼、易驚醒等症狀,若患者所述時序無誤,...則
車禍可為失眠之誘發因子之一,但失眠屬多重致病因子疾患
,可能與患者本身之睡眠習慣、睡眠環境、本身抗壓能力及
家庭社會支持度有關等,有該院99年5月12日高市聯醫醫務
字第0990003151號函足稽;是原告既於車禍後僅急診治療,
且依其受傷甚輕微,通常僅3至5天即可痊癒,是其縱有因
而不能工作之損害,至多亦僅以3至5日計算為合理;而原
告係於車禍發生逾4個月後始再度就醫並主張有上開後遺症
,衡諸常情暨上開函文所載,原告縱有上開失眠等症狀,亦
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有9個月無
法工作之詞,即難採信;至原告再提出意凡中醫診所之醫療
收據,看診日期亦已在98年8月4日之後,依上開所述,亦
難認與本件車禍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是參酌上開說明及
依原告受傷程度以觀,本院認原告之不能工作期間應以3日
計算為宜;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診斷證明書記載甚明
,其已逾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雖提出照片1紙主張其每日
收入為2,300元,然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有工作之事實
,且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原告並無任
何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
告既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又未能提出每月確有所得及實際因
而受有損害之證明,惟審酌原告之身體狀況尚佳,又迭主張
在市場賣啌之情,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害不能工作之
損害,應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較為合理,而以
3日計算結果,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部分損害為
1,728元為合理,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㈢醫療費用10,000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98
年3月26日看診收據共3紙自付額合計為930元,被告亦未
爭執此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即有
理由;至原告提出之其餘醫療費用收據看診日期均在98年7
月27日之後,依上開說明,既與本件車禍發生難認有何因果
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而屬健保給付之部分
亦應剔除不予列入;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在93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無任何
財產所得、被告國中畢業,財產所得約為1百餘萬元等情,
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1萬元方屬適當。
㈤是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損害,共為17,058元(4,400+
1,728+930+10,000=17,058)。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17,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擴張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