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乙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86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6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85年5月29日,邀同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
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5月29日起至92年1月29日止,利息
則以月息9厘計算,依約被告戊○○應分80期,按月於每月
29日償還本金2,500元及利息,惟被告戊○○僅繳息至86年
7月14日,原應於86年8月29日繳款,但並未依約償還,迄
今尚欠本金179,000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個人貸還款明細表等
件為證,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
八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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