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采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采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莊采婕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某時,將其於中華郵政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嘯天 」、「 陳宜萍 」等人,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采婕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吳嘯天、陳宜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吳嘯天、陳宜萍陳稱可申辦婦女健保基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方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其等,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而告訴人 莊雯婷 、 劉怡美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及轉匯乙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本案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被告為59年次出生之人,且於審理中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擔任工廠作業員,且曾任職於寵物店及餐廳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足認其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其未曾謀面且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任意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顯悖於一般常識認知。況倘果為申請任何社會補助,按常情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即足,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外,更提供密碼予他人,益徵其主觀上既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對方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收取款項及轉匯,亦可能從事犯罪使用,猶為圖私利,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係抱持縱提供本案帳戶遭他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亦無所謂之心態,而容任本案詐欺結果之發生,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實務上經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多為未使用之帳戶或交付時其帳戶內毫無存款或僅有極少數餘額,而本案帳戶於案發時即僅有7元之餘額,符合此情。被告關此供稱:本案帳戶乃伊之薪資轉帳帳戶,但伊本來就沒什麼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亦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亟有可能遭挪用作犯罪乙節,應有所預見,但基於本案帳戶內本無金錢,方交付之並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換取可能獲取之6萬元。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已與到場之告訴人劉怡美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併考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具高中畢業學歷、從事工廠作業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均已於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而被告既已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該等金錢已非其所得實際支配,自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對此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20頁),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莊雯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 陳茄欣 」結識莊雯婷,並於113年1月9日向其佯稱:可使用「 瑞泰 投資平台」APP獲利等語,莊雯婷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户。
113年1月9日22時21分許
5萬元
2
劉怡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怡美佯稱:可使用「瑞泰投資平台」APP獲利等語,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户。
113年1月9日22時18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