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九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科刑有期徒刑七月,及緩刑二年之宣告,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且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此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將款項如數償還被害人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泰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