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景禹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粗銅線壹條、細銅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8年9月18日4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景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99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6月、11月、6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而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於1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案件,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 張家育 因被告竊取財物未遂而未有損失;並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粗銅線、細銅線各1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94號被告黃景禹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禹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之張家育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時,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銅線勾取機台內物品之方式,竊取張家育擺放在該處之夾娃娃機內之手錶,嗣張家育線上監看監視器畫面發覺其正在竊取手錶後隨即報警,經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並扣得粗、細銅線各1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銅線2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張、採證照片
1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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