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浩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3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陳浩翔部分(犯罪事實欄一;證據清單編號㈠㈢㈣)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加入TELEGRAM暱稱「蘑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應補充為「加入TELEGRAM暱稱『蘑菇』、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及其餘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1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非本案起訴範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蘑菇」、「歐華-線上營業員」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詐取告訴人 趙克蘭 之財物後,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益,實有非是。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民眾警覺心日益提高,連帶造成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為求詐欺犯行克盡其功,詐欺行為因此愈趨複雜化,更需由車手高度配合成事,以本案而言,詐欺行為手段包括扮演投資專員、製作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復持之以行使,再親由告訴人面交取得詐得款項,與過往單純擔任提領金融機構款項之車手相較,不僅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更為吃重,且詐取之款項更不受金融機構轉帳金額之限制,客觀上只要是一般智識之人,都可以明瞭自己的每項舉動,都是在杜撰事實以促進詐欺行為的完成,在此情形下,被告仍願涉險犯案,實已彰顯其法敵對性甚高,實不能僅以被告年少,而認為其年輕識淺(實際上目前此類案件往往係由年輕或外籍人士為之),倘若仍率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量刑,無異鼓勵詐欺集團再次開發更複雜之詐欺手法,尚不宜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審酌量刑。再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情節)。另考量被告詐取之款項、其犯罪所得、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李國偉 工作證」各1份,亦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現金收據憑證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工作證其嗣已丟棄等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屬實(院卷第32、14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李國偉工作證」1份,考量該物材質及被告棄置之時間,衡情現已經滅失,尚無庸就此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其並已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取得以此計算之5,000元報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款項,均係其擔任車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即可能包括此筆本案報酬5,000元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院卷第32、147頁),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其為警查獲後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款項5,000元宣告沒收。

 ㈢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款項,均係被告擔任車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乙節,業如前述,是扣除其中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被告於本案取得之報酬,餘款即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有事實足以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③所示之款項,係被告之女友當時所攜帶之財物;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自己所使用有之行動電話,俱與本案無關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院卷第147頁),復查無事證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洗錢行為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5,000元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現金新臺幣8,000元

.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現金新臺幣11萬元

.無事證係被告所有並與本案相關。

2

藍紫色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3

白色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37號

  被   告 陳浩翔 

         陳震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翔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不詳時日,加入TELEGRAM暱稱「蘑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報酬為取得詐欺贓款之1%。 嗣陳浩翔 即與「蘑菇」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起,以投資老師、助理、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帳號,向趙克蘭誆稱:加入歐華APP會員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趙克蘭信以為真,而應允於113年10月1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圓山社區門口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儲值投資。於此期間,陳浩翔則依「蘑菇」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李國偉工作證」後,即於上揭約定時間,冒用歐華公司專員「李國偉」名義,前往向趙克蘭收取5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給趙克蘭。嗣陳浩翔再依「蘑菇」指示,將詐騙贓款放置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219巷長春泉社區對面空地,以丟包方式轉交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陳震麒明知TELEGRAM暱稱「GWENDOLYN」、「877」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報酬為取得詐欺贓款之1%。嗣陳震麒即與「GWENDOLYN」、「877」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起,以投資老師、助理、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帳號,向趙克蘭誆稱:加入歐華APP會員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趙克蘭信以為真,而約定於113年10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圓山社區門口前,交付2,000萬元現金儲值投資。於此期間,陳震麒即依「877」指示,先行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陳建宏 工作證」後,於上揭約定時間,冒用歐華公司專員「陳建宏」名義,前往向趙克蘭收取2,00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予趙克蘭。嗣陳震麒再依「877」指示,將詐騙贓款放置在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三路停車場,以丟包方式轉交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趙克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浩翔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陳浩翔坦承上開犯嫌。

被告陳震麒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陳震麒坦承上開犯嫌。

1.證人即告訴人趙克蘭於警詢之證詞。

2.告訴人趙克蘭與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趙克蘭遭投資詐騙,而先後於上揭時地,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浩翔、交付2,00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震麒之事實。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浩翔、陳震麒於上揭時間,前往向告訴人趙克蘭取款之事實。

被告陳震麒與TELEGRAM暱稱「GWENDOLYN」、「877」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震麒加入「GWENDOLYN」、「877」所屬詐欺集團,而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向告訴人趙克蘭取款之事實。

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陳建宏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震麒,持偽造之歐華公司主集專員陳建宏工作證,前往向告訴人趙克蘭取款,並交付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給告訴人趙克蘭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浩翔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陳浩翔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

三、核被告陳震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震麒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陳震麒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

四、被告陳浩翔、陳震麒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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