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70號
聲請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撤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撤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嗣聲請人雖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惟同時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而該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駁回後,因聲請人仍未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57號裁定乃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依司法院說帖,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事件不適用律師強制代理。111年12月10日權利回復基金會掛牌後,因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遺族涉訟得申請法律扶助,以平復不法。聲請人曾向其申請,但信件遭退回。本件有尋求委任律師不易之困擾,宜由本院選派訴訟代理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委任專業律師立意良善,但造成人民負擔過重,本件政府不發退休金後再行行政救濟,往往變成圖利對造,依司法院釋字第9號解釋,裁判如有違憲情形,當事人自得於理由指摘之。由於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人評會及兼任人事命令等重要證據,聲請人遂向相對人請求提供遭否准,已另提行政救濟中。行政爭訟是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罰類似,應適用「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等原則,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本院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