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告 陳奎兆

法定代理人 陳寬圖

張藝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翌睿高鼎騰林潔玫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9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