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後於91年8月12日變更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6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88年11月16日起至89年11月16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按年息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倘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1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帳款1次清償,合計尚欠本金572,227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