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華陞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曉恬 被告 何允東
許允南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許曉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華陞資訊有限公司(下逕稱華陞公司)業經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58619號函准解散登記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則華陞公司依法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於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並準用之。則華陞公司於申請解散時,既業經選任許曉恬(即全體繼承人互推之管理人)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函文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不給閱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本件訴訟中,自應以之兼為華陞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無人可擔任華陞公司法定代理人,並聲請選任許曉恬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云云,顯係有所誤解,併予指明。
二、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因借款契約所生債務新臺幣(下同)57萬8,76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故原告依其與被告所簽訂上開契約所生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情,而依原告所提與被告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後段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以及原告於起訴時並已載明:「依雙方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情(見本院卷第11頁),足證原告與被告間就上揭契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南港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受上開契約約定拘束。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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