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9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陸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6日、93年3月2日、94年2
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3張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7.5
計算之利息,分36期清償,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
費帳款一同繳納,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
金時,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
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並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迄至96年2月27日
止,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142,392元(本金為137,027元)、
簡易通信貸款帳款235,773元(本金為226,891元),二者合
計378,165元(本金為363,91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再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客戶歸戶資料明
細查詢及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
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