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776號聲請人 張簡梓妘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LETHEHUONG( 黎世享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行政登記上之姓名不符,非訟法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所列之相對人為「LETHEHUONG(黎世享)」,此姓名雖聲請人提出之外僑居留證所載姓名相符,惟顯與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LET
HEHUOWG」不相符,則上述本票是否確為LETHEHUONG(黎世享)簽發,即難依其外觀逕為認定;另參以一般社會經驗,簽名時誤寫自己姓名者,實屬少見,衡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本票既難逕依形式認定確屬相對人簽發,本件聲請,即應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司法事務官王淨瑩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277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001111年6月3日49,495元111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