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 徐錦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曾於民國110年2月11日對被害人蔡○勝等人犯傷害罪(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下稱另案),又於同年8月2日對被害人 李博鈞 等人犯傷害罪(即本案),惟被告前後僅此二次犯傷害罪,無一而再、再而三反覆實施傷害犯行之情形。況另案衝突起因係被害人蔡○勝等人先行至被告住處挑釁後,被告找被害人蔡○勝等人理論,因其等不願道歉,一時衝動而犯傷害罪,並非被告有慣行傷害他人之傾向。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蔡○勝等人和解並撤回傷害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不得以被告傷害被害人蔡○勝等人作為預防性羈押之理由。被告雖犯傷害罪2次,但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犯罪之虞,且被告於110年8月2日遭羈押後,舊病復發,曾由宜蘭看守所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接受手術並住院治療,醫囑被告隨時有病情復發之可能,爰請鈞院惠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私行拘禁罪、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反覆實施傷害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依卷附被害人即證人 邱琮棨 、李博鈞、 吳世傑 等人證述及被
告供述,可知被告於110年8月2日凌晨在宜蘭縣○○鄉○○○路00號 米亞 民宿,因與被害人邱琮棨等人起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隨即邀集同案被告 朱逸晉 、 宋承恩 及少年張○豪等數十人前往米亞民宿,並分持刀械、棍棒及槍枝等兇器及危險物品,擊破民宿門窗後侵入,搗毀民宿內物品,復對被害人等施以強暴、恐嚇及傷害等行為,之後甚至強押部分被害人至櫻花陵園繼續毆打,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造成民眾不安及恐慌。又審酌被告前於110年2月11日僅因不滿 蔡宇勝 在其位於三星鄉住處前燃放鞭炮,即邀集少年黃○億等4人,分持鐵棍、球棒,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之公共場所,毆打蔡○勝及蔡○勝同行友人 陳宜廷 ,造成其二人分別受有傷害,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26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影本附卷可佐。可知被告於110年間短短半年內犯下二次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又衡以本案被告邀集共犯之人數、所持兇器、受害被害人人數及傷勢,均遠比被告另案所犯情節嚴重,亦顯示被告個性暴躁衝動,如有紛爭,動輒使用暴力,甚且持用危害性甚高之器械,且即使已有另案遭警方查獲,刻由檢察官偵查中,仍不知節制,視國家法治於無物,竟僅因細故即再與同案被告朱逸晉、宋承恩及少年張○豪等數十人犯下本案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罪之虞。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衡量其所涉犯罪對於社會危害性之公益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嫌部分,尚未取得被害人等諒解
,被害人等亦未具狀撤回告訴,此業據本院核閱110年度訴字第434號卷證無誤,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事。至被告雖因罹患小腸穿孔等疾病,惟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8年至109年間進行手術治療完畢,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佐。縱被告於羈押期間有舊病復發可能,惟宜蘭看守所亦會視情況安排被告就醫,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四、綜上說明,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劉芝毓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