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原告 李錦淑 (即 陳美蓉 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安 (即陳美蓉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 律師(法扶律師)原告 李進裕 (即陳美蓉之承受訴訟人)
李錦惠 (即陳美蓉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李梅燕 代理人 張譽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丁○○為原告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即本件原告戊○○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死亡,丙○○、甲○○、乙○○、丁○○、 李秋宜 為戊○○之子女,李秋宜已早於戊○○即107年2月8日死亡,是戊○○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丙○○、甲○○、乙○○、丁○○,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9頁、第309至313頁)。因戊○○之繼承人丙○○、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惟乙○○、丁○○迄今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乙○○、丁○○為原告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佩蓉
法官劉熙聖法官葉芮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