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6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於民國93年5月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確定,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固得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所撤銷之緩刑其受刑人須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人為限,此觀前開二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開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6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93年5月6日判決確定,其並未經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有該案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是該受刑人非受保護管束之人,縱其於緩刑期內犯公共危險罪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判處罪刑確定,亦無適用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之餘地。聲請人誤認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同時宣付保護管束,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以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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