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四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毛重零點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號被告 尚玉璋邱俊傑陳俊鴻 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甲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前開說明,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鑑定單位經拆封檢視實際有白色晶體二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零點六二公克,,取零點零三公克鑑驗用罄,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9400025766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應屬違禁品甚明;又被告尚玉璋、邱俊傑、陳俊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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