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7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98年9月22日具狀撤回對上揭金額中之代車費
用4,200元,並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1,095元,核屬撤回訴之
一部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公路東向18公里八德入口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 楊心怡 駕駛,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遠銀租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推撞前方由訴外人 林聖開 所駕駛
,車號為0000-00之租賃小客車,嗣經訴外人生達汽車有限
公司修復系爭車輛,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應
付修復費用計:工資8,900元、塗裝9,400元、零件5,050
元,合計23,350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扣除系爭車輛合理
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遠銀租賃公司對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21,095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生達汽車有限公司
價單暨統一發票、阡聖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零件認
購單、車損照片影本22張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調
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就此所為
主張,堪信實在。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已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一般使用道路之駕駛人所應注意並切實遵
守之義務,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被告既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撞擊系爭車輛應具有過失無訛,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
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
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
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鈑金、塗裝費用合計為23,35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生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
阡聖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而系爭車輛依卷附
行車執照,係於96年6月29日領牌,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日即97年10月8日,已使用1年3個月又9日,應以1年4
個月計算其折舊使用期間。則本件新零件之價值5,050元,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扣除折舊額為2,255元【第1年折舊額
計算式:(5,050x0.369=1,863);第2年折舊額計算式:
(5,050-1,863)x0.369x4/12=39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綜上,本件新零件於扣減折舊後之殘值為2,795元【
計算式:5,050-1,863-392=2,795】,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計鈑金、塗裝費用18,
300元,合計21,095元【計算式:18,300+2,795=21,095】
。是以原告主張得代位訴外人遠銀租賃公司對被告請求賠償
21,095元,即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收受繕本,依前開說明,自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八、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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