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5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建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建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張(警卷第8頁)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張(警卷第9至10頁)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張(警卷第11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3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認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理應加重其刑罰,致能遠離毒品,而達戒除毒癮之目的,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家中有受其照顧之母親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59號被告沈建平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0年4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7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某工地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15時許,在同市○○區○○路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18)日11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建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耿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