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86號聲請人 楊素靜 被告 馮富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馮富麗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應發還予聲請人楊素靜。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馮富麗因詐欺案件為警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查扣25萬元),為聲請人楊素靜遭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 何宇森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再由被告馮富麗依指示提領,此為被告馮富麗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馮富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於108年12月26日13時2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江翠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馮富麗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上手暱稱「雄哥」間對話紀錄截圖3張、人頭帳戶何宇森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聲請人楊素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各1份在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現金15萬元,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 爰依 前揭規定,發還予聲請人楊素靜。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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