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30號原告 馮明常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二、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依起訴狀之意旨,原告應係請求撤銷罰鍰處分,起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應予補正。
三、原告應另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