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已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罹刑典,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已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於路口轉彎時擦撞他行向行駛而來之車輛而肇事,顯對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揆滿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