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 徐信超
黃惠霞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相對人即失蹤人 高阿南 失蹤前住所:中壢區楊梅鎮楊梅33號關係人即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高阿南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高阿南(年籍不詳;失蹤前住所:中壢區楊梅鎮楊梅33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高阿南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國有財產清查、管理、處理、依法改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等事項,民法第1185條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阿南同為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聲請人二人應有部分合計超過3分之2,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上開共有土地,並於處分後代為清償或提存,惟相對人自民國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迄今,並無戶籍異動資料,又相對人之親友即共有人 高阿炳高阿古高阿春 之繼承人等,均不知悉相對人下落。是相對人現應為失蹤人,而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公函影本、系爭土地即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高阿南之戶籍資料、入出境、勞健保投保記錄,均無其設籍、入出境、或投保勞健保資料,此有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102年5月14日桃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4月2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23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4月25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證據顯示,相對人高阿南雖曾就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但並未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住所即中壢區楊梅鎮楊梅33號申請戶籍登記,並經楊梅市戶政事務所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亦無結果,復無相對人高阿南之同戶家眷相關資料可憑,而相對人高阿南自36年迄今,業已歷經多年,無法得悉其行蹤,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高阿南目前行蹤不明,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等節,皆堪信為真實。從而,失蹤人高阿南現行蹤不明,又無事實證明其已死亡,又查無失蹤人高阿南有任何其他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有選任其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高阿南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轄下之機關,若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庫(國有財產)之土地,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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