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原告 林寬裕

被告 林素緞

林素玲

林寬柔

林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陳明應受判決事項即所欲請求之內容。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依前項聲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7頁)附卷可憑。雖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惟該書狀仍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見本院卷第229、233至237頁)在卷足佐。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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