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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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陳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110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張陳明為告訴人 高煥智 之姊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公寓樓梯間,以拳頭徒手及持拖鞋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又以腳踹告訴人身體、腹部數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而言;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起訴前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若予以起訴,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8月9日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傷害告訴,該狀於同年8月9日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文戳可憑,檢察官就本案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仍於113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依據前揭說明,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