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2312號
原 告 周寶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進貴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
7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200元,
其中除醫療費用27,400元、薪資19,800元、看護費36,000元、車
資39,800元及慰撫金15萬元部分,為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所生之
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
費外,其餘機車修理費6,200元、歐都納外套18,000元、鞋子3,
000元之部分,則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