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聶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4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10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聶清南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1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與沒收部分。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想與告訴人和解且出監後願賠償損害並且親自向告訴人道歉,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考量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本案所竊取之物暨其價值並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適當,至被告雖以有和解及賠償意願且願意道歉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此等犯後態度亦為原審詳加審酌,況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即明確表示「沒有到庭及調解意願」等語(本院易卷第7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簡上卷第113頁),顯無與被告和解意願,本院審酌原審所量定刑罰已經考量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各項因子並兼顧告訴人損害之斟酌,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且本件亦無新增量刑減輕因子,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