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3日向更名前之原告(即寶島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89年4月13日起至94年4月13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9.25,應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2被告只繳納本金45182元,及在90年3月12日止之利息。
即違約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548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借
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76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