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595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管禮

被告 徐銘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0時28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普重機),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3巷與忠孝東路4段205巷7弄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群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胡振德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766元(含工資19,551元、零件8,21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於上述時地,B車(即系爭車輛)自西向東出忠孝東路4段205巷7弄口,路口停等欲左轉時,B車右後車尾遭同向車道後方A車(即被告普重機)前車頭追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可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27,76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215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8年10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111年2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4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86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9,551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2,42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42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新臺幣元)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3031

8215×0.369=3031

5184

0000-0000=5184

1913

5184×0.369=1913

3271

0000-0000=3271

402

3271×0.369×4/12=402

2869

0000-000=2869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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