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0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0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93號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被 告 劉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商銀)間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點其他共通約款第二十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七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安泰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安泰商銀借款九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七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安泰商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