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黃政子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黃政子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黃政子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6月27日7時30分許前某時,於其所經營管理、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文豐行」商店兜售之MARUYAMA廠牌動力噴藥機1台(下稱系爭噴藥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該男子收受該系爭噴藥機後,旋將之放置在「文豐行」店前,並以布料掩蓋,待轉售予他人。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 曾清學 前往「文豐行」向張黃政子詢問有無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中古動力噴藥機可出售,張黃政子遂帶曾清學至系爭噴藥機放置處,將布料掀開後,向曾清學表示系爭噴藥機可以2,000元至3,000元之價格出售,經曾清學檢視後,發現系爭噴藥機係曾清學原放置在嘉義縣○○鄉○○村○○段○○○段000地號溫室種植場、於同日7時30分許前某時遭竊並已報警之財物,張黃政子遂將系爭噴藥機無償交予曾清學帶回,並交代曾清學至警局銷案,惟經曾清學告知員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清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黃政子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及第102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系爭噴藥機,且有置放於其管理之「文豐行」店前,並有將系爭噴藥機交給告訴人曾清學帶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系爭噴藥機係於106年6月27日7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去伊店裡跟伊說要修理,伊說沒零件修,該男子就問伊要不要買,伊不願意購買,該男子就說要去吃飯等下再來拿,沒有跟伊說不要了或要送伊,伊就拿布隨手放在系爭噴藥機上,後來該男子都沒來拿,當日下午告訴人來店內說要買2,000元的中古噴藥機,伊認為該男子不要系爭噴藥機了,就告知告訴人系爭噴藥機是別人拿來修的,該人要賣看告訴人要不要買,伊認為假使之後該男子來取回,伊可以再去派出所問告訴人電話就好,伊不知道系爭噴藥機是贓物云云。經查:
(一)系爭噴藥機係告訴人所有,並於106年6月27日7時30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村○○段○○○段000地號之溫室種植場遭竊,並於同日在被告之「文豐行」店前尋獲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復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即證人曾清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約12時許去被告店內詢問有無賣噴藥機,先問新的價錢再問有無中古約2,000元至3,000元的,被告說有人拿一台來修理,問伊要不要買,被告並掀開布,伊就發現係伊遭竊的系爭噴藥機,伊還有發動給被告看,被告就說如果是伊的,就帶回去,且要伊去派出所銷案,伊再問是誰拿來修的,被告都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證人曾清學上開所述,與其前於警詢、偵查時所述相符,證人曾清學既僅曾為被告店內之客人,無何利害關係,堪認其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上開證人曾清學之證述應堪採信。
(三)倘被告確信系爭噴藥機為他人之所有物,自無可能任意交由告訴人無償取回,亦會至少留下告訴人之聯絡方式,甚會因究是何人物品請求員警到場協助處理,被告卻僅因告訴人稱係其所有且發動系爭噴藥機,即使告訴人直接帶走,並告知告訴人不要報警,復辯以如果事後該男子回來拿,可以再去派出所問告訴人電話,實有違常情。又為常客之證人 馬吉棟 證稱:若客人拿東西來修,除非是認識的人,被告都會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以方便領取,伊也有看過被告在寫客人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亦自陳:因為曾經有類似案件遭調查,所以伊現在都會很小心,會確認拿機器來的人之住址、電話,還會當場打電話看有沒有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倘若被告認知系爭噴藥機是該不詳男子所有,且未告知不要了、要送被告甚或請被告代售,則在不認識該男子之情形下,被告自應留下該男子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以便聯絡其取回,被告卻辯稱認為該人還會回來拿,卻又如上所述開價出售與告訴人,甚直接交付與告訴人取回,實有矛盾。另從該日7時許至告訴人到店詢問中間至多僅經過5至6小時,實未過久,衡諸常情,不應即認為係他人所不要之物,被告所為顯不合常理,均足認被告明知系爭噴藥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急於脫手,其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要可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系爭噴藥機是用布蓋著云云(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於偵查中卻改供稱:伊沒有拿布蓋在系爭噴藥機上,系爭噴藥機是放在布上面云云(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伊本來就有用被單蓋住已經修理好可以賣的機器,客人來拿修好的機器時才順手把被單蓋住系爭噴藥機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改口辯稱:伊有拿布蓋在系爭噴藥機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就系爭噴藥機究是由布蓋住抑或放於布上,甚該布是客人所放抑或自己所放置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並有上述不符常情等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五)另證人馬吉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該日伊剛好去被告店內修理機器,有聽到不認識之男子拿機器來修,被告有告知該男子不能修,該男子就說要賣給被告,被告說不要買,後來該男子說要去吃飯等等來拿,就把系爭噴藥機放在被告店門口,之後伊就回家了,但不知道後來該男子有無拿回系爭噴藥機,當時該男子沒有說系爭噴藥機要送被告也沒說不要了,被告後來有跟伊說之後將布蓋到系爭噴藥機上,但伊在場時被告還沒蓋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第90頁),然卻對於該男子之高矮胖瘦、年紀、甚該男子如何來「文豐行」等情,均證稱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91頁),是證人馬吉棟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且其就其離開後所發生之事均不知情,僅有事後聽聞被告轉述,自難單就其前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惟按所謂故買贓物者,乃明知為贓物,有償取得贓物所有權之謂,然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何價格有償取得系爭噴藥機,自難遽以認定被告係犯故買贓物罪,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害,惟起訴法條與更正後應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噴藥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曾有3次涉嫌贓物罪嫌一情,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竟未因而更加警惕自己,而為僥倖心態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慮及被告已有年紀,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尚從事「文豐行」之農藥機器買賣工作、喪偶並有四位成年子女,其一因病住院治療,被告尚需負擔醫藥費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兼衡本案告訴人已取回系爭噴藥機而無極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珊慧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