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毒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04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310號,民國98年9月
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98年度聲觀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詢時雖坦承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3樓之1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然被告於偵訊時又矢口否認。惟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因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文可查,足徵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前5日內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復有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尚未吸食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已認定。又被告尚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執行員警於98年6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是否持有搜索票或經由抗告人同意下進入屋內喝令休憩中之抗告人回答客廳桌上之器具、毒品是否為抗告人所有,並將抗告人帶回民生派出所等情,是否有違法律程序?雖抗告人並不否認所犯過錯,亦有改過自新之想法,惟有前揭疑慮,故懇請鈞院酌量執法程序是否有過當情形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
急迫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搜索依其程式,可區分為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其中非要式搜索又區分為附帶搜索、逕行搜索、同意搜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31條之1之規定自明,上開各項搜索有其法定要件及程序。其中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合先序明。
㈡查本件抗告人確有於98年6月29日或其前3日內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6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3樓之1,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29日上午5時4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依法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98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影印卷第46頁)。准此,足認抗告人應確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抗告人雖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爭執警察執行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所載(見98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影印卷第20至23頁),警方執行本件搜索之依據乃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而證人即抗告人之母 詹朱滿 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詢問時時證稱:「(請你詳述報案之經過及警方處理過程?)我於98年6月29日4時0分報案並請警方到我住處彰化市○○路○段○○巷○○號3樓之1內查看我兒子甲○○(男、61年7月14日、Z000000000)在該處涉嫌吸食毒品,到達後我便開啟該處之大門並請警方進屋查看,我與警方在客廳內桌子上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毒品安非他命,且甲○○並躺於客廳內之椅子上睡覺,警方便將我兒子甲○○帶回派出所偵辦。」、「(問:彰化市○○路○段○○巷○○號3樓之1之住宅是何人所有?該客廳之使用人為何?你是否有居住於該住宅內?)是我本人所有。客廳是我與甲○○都可以使用的。我有居住於該屋內,我的房間亦在該住宅內。」、「(問:警方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組是否即為放置於彰化市○○路○段○○巷○○號3樓之1客廳內之物品?)是的」等語(見98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影印卷第15至16頁)。可知,警方前往詹朱滿報案現場查訪,在屋主詹朱滿同意搜索下,執行搜索,並發現可疑犯罪證物,則警方搜索扣押之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毒品安非他命,尚無違法搜索扣押之問題,該扣押證物自得為證據;是抗告人對此部分之指摘,係屬誤會,則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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