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孜語
蔡政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8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王孜語、蔡政錩涉犯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84號被告王孜語
蔡政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孜語與蔡政錩因故與童○○發生爭執,王孜語、蔡政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王孜語徒手毆打童○○之臉部,蔡政錩徒手毆打及以腳踢童○○之頭部,並持遙控器毆打童○○頭部,致童○○受有頭皮挫傷、左側頸部腫脹、疑皮下血腫等傷害(童○○另指訴綽號「 小龍 」之人亦涉傷害犯行,另行簽分偵辦)。
二、案經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孜語、蔡政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孜語、蔡政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孜語與蔡政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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