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1號

聲請人A01

非訟代理人 周欣穎 律師

相對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雖無規定,其中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但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3年度家補字第699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據提出新北市三芝區低收入戶證明1件以為釋明。衡酌聲請人 陳明 無法回到納米比亞工作,在臺7年無正常收入以維持生活,因而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是聲請人主張尚非無據,且其聲請非顯無理由,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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