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1號
聲請人A01
非訟代理人 周欣穎 律師
相對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雖無規定,其中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但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3年度家補字第699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據提出新北市三芝區低收入戶證明1件以為釋明。衡酌聲請人 陳明 無法回到納米比亞工作,在臺7年無正常收入以維持生活,因而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是聲請人主張尚非無據,且其聲請非顯無理由,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