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517號聲請人 許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原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而原告係於同年7月26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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