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蘇建銘 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南枝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戴愛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20萬2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訴外人諱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諱億公司)為原告之授信
往來客戶,並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雙方於99年2月6日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同意承購諱億公司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勞務供給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相對人(即債權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債權,但有關各應收帳款之承購契約,應於原告確定承購內容,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並經立約人(即諱億公司)承諾後始成立。
2、依據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貴行(即原告)選定承購標的後,即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載明願承購之標的內容及實現該等債權之相關契約權利讓與貴行,貴行得逕依立約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契約之付款條件向相對人收取各該筆應收帳款債權」;第5項約定:「立約人交付予相對人之統一發票或商業發票應註明付款條件、清償期及下列資料:(一)付款期限應自發票作成日起180天內,但經貴行書面同意其他付款條件者,不在此限。(二)註明貴行為唯一受款人。(三)註明貴行所要求之讓與字句,並填具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及交付各該應收帳款之相關資料提供貴行查驗。」
3、合約第9條亦約定:「本合約自立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立約人與貴行如無書面異議,視同依原契約內容及期限續約,爾後亦同。但續約期間內,一方如欲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本合約提前終止屆期未經續約時,貴行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已承購而尚未屆清償期之應收帳款債權,立約人同意仍依本合約相關規定辦理。」,又原告與諱億公司嗣於100年7月7日簽訂內容大致相符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
4、被告為諱億公司所承攬工程之下上游廠商,諱億公司就其與被告間之「鋼筋材料買賣」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收購,並經簽回同意書,被告亦於99年9月27日就諱億公司所寄發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同意書回簽予原告,並同意將垓帳款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入帳專戶。
5、本件諱億公司於102年5月24日所持之三筆已發生之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及0000000元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書及相對應之請款單、發表等文件,以及102年7月7日所持四筆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及0000000元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書及相對應之請款單、發票等文件,總合共計00000000元,分向原告申請預支價金款項,並將債權讓與原告,是被告自應於各該到期日將貨款給付原告。
6、有關系爭工程為福村建設竹北市縣○段金融機構大樓新建工程,諱億公司就該工程分於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28日及102年3月29日持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融資,其中包含發票KN00000000、KN00000000、LZ000000000紙為系爭工程所用,諱億公司並將該發票交由被告請款,並經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及102年7月3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合計00000000元,核與諱億公司分於102年1月及3月所為融資撥付之金額00000000元相當,且該發票上亦載明該發票金額已轉讓原告,應匯入原告三峽分行之特定帳戶等字眼,可知被告確已知悉債權讓與情事。原告於收到諱億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融資時,均會向被告電話照會並留存記錄,敘明已請款之發票及將帳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否認收到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通知書。諱億公司為鋼筋材料供應商,而被告為專業營造公司,故被告為興建工程而時有向諱億公司購買鋼筋材料之需求。被告前於99年4月26日因承攬「衛理女中學生宿舍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而向諱億公司購買鋼筋材料,諱億公司於該次履約過程中,因向原告借款,而將對被告之部分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確實知悉,且亦將部分買賣價金匯入原告指定之入帳專戶。是被告接受諱億公司上開工程之債權讓與通知,而對原告應履行之債務,已全數履行完畢。
2、本次諱億有限公司以其與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另行簽立之「福村建設竹北市縣○段金融機構大樓新建工程」鋼筋材料工程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向原告為借款,與上開契約無關,故有再次通知被告之必要。原告既未查明被告是否已受讓與之通知,僅以其與諱億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申請書,即向被告請求給付,顯無理由。
3、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主張之統一發票,故無從撥款予諱億公司或原告。且被告公司確實並未於102年5月22日匯款0000000元至原告帳戶之情形,被告公司並未於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設有帳戶,該筆金額應係其他人以被告公司名義匯出,並非被告公司所為。另被告公司並無副理 陳志成 、會計林小姐等人,原告並非向被告公司之人為電話照會。
理由
一、程序方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臨龍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廖燦昌,並據其具狀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諱億公司與其就應收帳款部分,分於99年2月6日及100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同意承購諱億公司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勞務供給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債權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債權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為證,應堪信為真正。而被告與訴外人諱億公司就「福村建設竹北市縣○段金融機構大樓新建工程」之鋼筋材料亦確有成立買賣契約,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即為訴外人諱億公司是否將上開買賣契約之應收帳款合法轉讓與原告?
2、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諱億公司持102年5月10日開立之三筆已發生之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及0000000元之請款單及發票等文件,以向原告融資,並將該應收帳款讓與被告,為被告否認。經查,諱億公司所持上開金額之號碼分為MJ00000000、MJ000000
00、MJ00000000之發票,藉以向原告融資,然上開發票業經訴外人諱億公司申報為「作廢未使用」之發票之情,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於103年7月8日回覆在卷,是諱億公司與被告間,究否成立該金額之債權,並經諱億公司持向被告行使,已不無疑義,能否再將此債權讓與亦屬可議,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債權讓與,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3、至訴外人諱億公司又於102年7月7日持其所開立102年5月10日之四筆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及0000000元之請款單、發票等文件,據向原告融資部分,亦經被告否認,並主張該票號MJ00000000、MJ00000000、MJ00000000、MJ00000000均經諱億公司領取該貨款無訛,且於102年12月6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65號執行命令時,已將對諱億公司所餘債務款項共813584元送交本院之情,業經被告提出傳票及支票為證,應認為真正,是訴外人諱億公司既就該部分之金額,已從被告處獲償,則被告對諱億公司當無任何債務存在,自無債權讓與之可能。此外,本院核對被告所提出之該部分發票顯示,被告所收受諱億公司開立之同號碼之四張發票,有關第二聯扣抵聯右上角,並未蓋有債權讓與通知之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銀行之字眼,實無法證明被告給付諱億公司之上開款項業經債權讓與通知,故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4、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確悉有關諱億公司已就「福村建設竹北市縣○段金融機構大樓新建工程」之應收帳款轉讓原告,並舉號碼為KN00000000、KN00000000、LL00000000之三紙發票以證被告已為匯款云云,然上開三紙支票係為作廢未使用之統一發票之情,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年8月19日回函可佐,且有關原告主張分於102年5月22日及102年7月3日之匯款,實際匯款人均為 王呈祥 ,而非被告之情,復有永豐商業銀行於103年8月21之回函可稽。此外,被告亦從未持上開作廢之發票據以核報102年度之營所稅之情,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於103年8月27日之回函可查,益見上開匯款確非被告所為,否則,被告焉有已付高達966餘萬元之貨款,卻未持向國稅局申報營所稅以減免相關成本或費用,或據向諱億公司主張清償之理。從而,被告既就上開4筆貨款業經清償,則被告與諱億公司就該4張發票即無債權存在,此外,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於付該系爭貨款前有何知悉債權讓與事由,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委無足採。
5、末原告另提出之電話照會留存記錄以證明被告知悉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云云,然經被告否認有該記錄之「副理陳志成」、「會計林小姐」等人,且原告亦未再進一步證明其與諱億公司間之「福村建設竹北市縣○段金融機構大樓新建工程」之應收帳款已合法通知被告,是其主張應無足採,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訴外人諱億公司間就「福村建設竹北市縣○段金融機構大樓新建工程」之應收帳款,已成立何應收帳款債權,且經合法通知被告,故其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之應收帳款,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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