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興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興強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興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車使用,竟恣意竊
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竟於另案假釋中再犯本起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為告訴人 蘇美秀 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財產法益受害之程度獲得部分之減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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