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8日,與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得立即減少受信額度或停止
尚可動用之額度,且同意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
給付利息,而依約定書第9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屆期未依
約清償或償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
期。又此項貸款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於95年10月30日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述債
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詎被告於債權讓
與後,並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1.本金債權:109,902元。2.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
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3.延滯利息:10,840元。4.
㈣正常利息:1,264元。5.累待收息:733元。被告自95年10
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為此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39元,及其中109,902元
,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及還款繳息明細紀錄各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為抗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給付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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