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純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純瑞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越前方車輛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左側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高佳御 騎乘並搭載 李侑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被告車輛右後車身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並致告訴人、李侑珊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小腿挫傷、手部擦傷等傷害,李侑珊則受有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李侑珊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高佳御告訴被告姜純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經告訴人當庭表明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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