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
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其延滯第一個月者,應給付新臺
幣壹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延滯第二個月者,應給付新臺幣叁佰
元計算之違約金,其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應按月給付新臺幣陸
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