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 徐友仁 相對人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魏錦城 相對人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相對人 朱菁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經本院遮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十九號民事卷宗第二八一頁「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民意甲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影像檔中第三人影像後之錄影檔案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訴訟需要,聲請准予交付複製原審卷第281頁光碟一片(名稱「108年10月31日民意甲社區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參照)。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7號事件之當事人,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系爭光碟內共儲存4個錄影檔案,或係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場合,或係該社區內公共區域之監視器錄影,均攝錄有除聲請人及其主張對之攻擊者 張有生 (以下逕稱其名)以外周遭第三人之社會活動,倘未限制聲請人聲請拷貝交付系爭光碟之內容,難謂無涉及第三人隱私及個人資料,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再衡酌系爭光碟內容業經聲請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告訴張有生傷害等刑事案件中,經該署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系爭光碟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照片33張,附於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95號案件卷宗內。另原審亦當庭播放勘驗系爭光碟供聲請人當場全程閱覽,聲請人嗣後亦經原審及本院准予閱覽前開刑事卷宗及原審卷宗,此有前開地檢署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聲請人聲請閱卷狀等件附卷可參(見花蓮地檢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84號卷第31-65頁、原審卷第223、241-243頁、本院本案訴訟卷第182頁),堪認聲請人透過上開資料對系爭光碟錄影內容已有相當瞭解及掌握。是為 衡平 兼顧聲請人之權益及第三人隱私或秘密之保護,爰准予交付經本院遮隱系爭光碟內影像檔中第三人影像後之錄影檔案光碟與聲請人,併裁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