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1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中正路900號前時,理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以致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上背及下背挫傷、瘀腫疼痛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8年12月31日審理筆錄),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