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曜麟選任辯護人陳鴻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告訴人A女新臺幣拾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起,每期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告訴人A女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2年2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其知悉甲○當時就讀國中一年級而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基於與未滿14歲少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2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與甲○以臉書(Facebook)網頁訊息聯絡、相約後,分別在丁○○位於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9之居所內,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性器官之方式,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共計2次;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運動公園內,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性器官之方式,與甲○發生性交行為1次;在臺北市北投區榮富公園內,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性器官之方式,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共計3次。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官明緯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9至13頁、第68至72頁、第145至147頁),且有被告與甲○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被告臉書網頁照片附卷可佐(偵查卷第82至12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甲○係00年0月出生,有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可佐,是被告行為時,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相同,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屬良好;案發時與告訴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年輕氣盛,一時迷亂,思慮未周而與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參之犯後歷經偵審,業已坦承犯行,深感懊悔;告訴人甲○之母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年紀尚輕,有心悔改,同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4頁)。被告並與告訴人甲○及其母親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甲○及其母親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有和解書存卷供參(本院卷第20頁)。綜合上情,縱科以最低度刑,亦嫌過苛,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盡相符,也無從與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人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為未滿14歲之人,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仍與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甲○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甫21歲,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及其母親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於食品公司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定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及其母親達成和解,業如上述,且告訴人A女之母親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4頁反面),考量被告年僅22歲,且有固定之工作,倘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中斷並剝奪被告自新之機會,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並無助益,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被告與告訴人A女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A女如主文所示尚未給付之剩餘賠償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蔡守訓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