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時以下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翔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6日訊問時之自白外(本院卷第9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林子翔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本院卷第3頁可參),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啤酒後,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行政罰鍰為新臺幣(下同)74000元,本案原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指定為為8萬元,被告繳納37000元後無力繳納,於本院表示:「繳了37000元之後我沒有工作,家裡沒有收入沒辦法繳,我可以提供義務勞務,現在有工作,早上8點到下午5點,如果義務勞務排在假日我可以,也願意接受另外宣告保護管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林子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4頁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1萬元,再依同條項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被告林子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自民國104年6月27日晚上9時至11時之間,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上揭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706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卻僅繳納3萬7000元而無故未履行,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然浪費司法資源等情,為免被告反獲邀寬典,並維護此類案件之公平性,請參酌原緩起訴處分應支付之金額,予以量處較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鄭葆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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