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旻泰 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檢具相關資料,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最大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於調解時所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雙方於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鈞院乃於104年5月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爰依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之規定,向鈞院聲請續行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及債務人經法院通知,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3條第6項及第46條可資參照。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現任職紫穱視聽歌唱擔任幫廚一職,每月平均薪資30,000元,積欠債務總金額為4,591,04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負債大於資產,其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達成調解,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續行更生程序乙節,業據提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復經本院核閱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64號卷附調解筆錄相符,可信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已踐行債務清理調解之先行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四、按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閱上開調解卷宗所附資料,依債權人花旗(台灣)商銀具狀陳報債務人表示每月清償能力為10,000元(見調解卷第191至頁193頁),然不為債權人接受,致調解不成立。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符合上開更生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稱目前擔任紫穱視聽歌唱擔任幫廚,每月薪資30,000
元,依其提出紫穱視聽歌唱在職證明書及受領薪資憑據等證明文件,堪信為真實。惟債務人即聲請人自稱自88年間開始使用信用卡,嗣於95年間辭退原本穩定之工作,籌措資金與友人共同開設餐廳,因而向銀行聲請信用貸款,並與友人互保,然因經營不善、連續虧損而倒閉致積欠高額債務。聲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遂於104年4月間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64號),最大債權「花旗(台灣)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之債務依對內債權之金額,願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2,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除負有金融機構之債務本金2,160,000元外,尚積欠債權已轉讓至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本金508,680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626,000元(因未能獲保證人同意,無法納入調解)、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7,200元、臺南監理站14,066元等,未能納入前置調解一併還款,聲請人爰依法申請協商云云。經查:
⒈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共為22,500元(包括伙食費6,00
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500元、居住費用4,0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勞健保費2,000元、曰常生活雜支及醫療費2,500元),若扣除債務人其對父母親之撫養費共6,000元(3000元×2=6000),其個人每月支出則為16,500元;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其生活必要支出之金額,是應認以10,869元為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則不足採信。況且,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869元計算,始屬合理。然若加計債務人自稱對父母親之撫養費共6,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堪可寬列為16,869元。
⒉依債務人即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其每月應有餘額13,131元可供償還債務(計算式:
00000-00000=13131),綜參上情,聲請人並非完全無法承擔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於調解時所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12,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顯見聲請人非全無能力與各債權人銀行協商履行清償債務至明。
⒊何況,債務人即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然其所
列支出項目,其中第四台月費並非必要,另電話費1,500元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電信費收據(104/04/11-104/05/10)則達2,176元(卷第79頁),惟以聲請人擔任幫廚之工作性質,並非擔任業務行銷人員需密集以電話聯繫之必要,益徵其電信費用明顯偏高,如扣除上開非必要支出,其每月支出應可控制在16,869元以下,如此,即聲請人每月可供還款之金額應可較13,131元為高,顯能負擔每月還款12,000元之條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㈡又聲請人陳報其債務金額達4,591,043元,其中關於聯邦銀
行部分為6,245元,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之現況,實非完全無法清償,況依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陳報,前開債務係自94年間積欠迄今,其中5,512元自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暨逾期1個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3個月為限),計至104年9月22日,連同本金5,512元、利息12,312元及違約金900元,合計為18,725元(卷第109頁),前述積欠聯邦商銀之債務並非鉅額,然聲請人拖欠逾10年卻不思協商清償,實難認定聲請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及決心。
㈢聲請人另陳稱其債務尚有包括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7,20
0元、臺南監理站14,066元等云云;然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查,經其函覆聲請人自97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10月6日止共積欠交通罰鍰高達89,300元,其交通違規遭舉發者達47次,裁決罰鍰分別為300元至4,500元不等,其中聲請人於104年6月11日機車肇事之未繳金額即達67,500元等情(卷第196至199頁),聲請人亦不否認前開罰鍰債務多係不守法所致(本院104年10月6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即聲請人雖自承經濟狀況不佳,於95年間因投資失利而浮現經濟困境云云,然由其恣意違規之交通紀錄,益徵其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實難認定聲請人有撙節開銷之情形。
㈣至聲請人自稱其因投資餐廳並與友人互保,然因經營不善、
連續虧損而倒閉致積欠高額債務云云;惟聲請人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104年10月6日訊問筆錄),其空言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本院審酌卷內調查資料、債務人訊問時之陳述內容及債權人提供事證,認債務人即聲請人應有能力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提出之優惠還款方案,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債務人在律師扶助之情況下,不思積極處理債務,任意以無法負擔任何條件為由,率爾拒絕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所提出之上開優惠條件,致協商不成立,顯無協商及履行之意願,實非正當。況聲請人現年36歲(出生於00年0月00日),尚有20餘年工作期間,參酌其工作經驗及能力,應能獲取相當之薪資收入,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何清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