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佳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佳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佳慶因犯過失傷害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佳慶因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17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竊盜、過失傷害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件:受刑人許佳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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