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3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該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日止循環動用,並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
,如遲延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就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四十九萬七千六百零四
元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歷
史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