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豐補字第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6,9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扣除已繳新台幣1,000元,尚有新台幣44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豐原簡易庭(台中縣○○鄉○○路○段○○○號)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載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或影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