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9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50號10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瑞貞 (董事)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廖超祥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呂岫凌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6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 景翔 報關行於民國102年3月27日、4月1日及3月18日,分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貨物共三批(報單號碼:第AA/02/1003/4083號、第AA/02/1007/0084號及第AA/02/0819/0043號),其中第AA/02/1003/4
083號報單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C2(文件審核),更改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查驗時發現第16、17項貨物夾藏甲基安非他命9,681.1公克及愷他命54,565.1公克(增列於報單第44、45項);其餘二份報單經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報單第AA/02/1007/0084號第115項及156項貨物名稱、數量與原申報不符,另有愷他命56,672.8公克未據申報(增列於報單第157項);報單第AA/02/0819/0043號第10、49、62項貨物名稱,第34項數量及第35項規格與原申報不符,亦經查獲夾 藏愷 他命432.1公克(增列於報單第95項),爰根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
(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分別以被告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88元及3,16
2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1,105元(包括進口稅713元、營業稅392元)及4,397元(包括進口稅2,166元、營業稅2,231元),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三份報單分別處未申報貨物貨價三倍之罰鍰計19,451,952元、5,422,398元及41,352元。又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之報單查核結果,另有五份報單亦有相同夾藏愷他命情事(報單號碼:第AA/02/0542/4177號:第46項,409.1公克;第AA/02/0628/0214號:第65項,474.3公克;第AA/02/0753/4349號:第96項,448.12公克;第AA/02/A070/006
4號:第102項,463.36公克;第AA/02/0681/4108號:第76項,459.11公克),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貨價三倍之罰鍰計39,153元、45,381元、42,873元、44,337元及43,92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在行為刑法的概念下,刑事案件之犯罪,只能處罰確實為犯罪行為之當事人。轉換到行政罰上,雖然以往學說有質差說與量差說之爭議。但近年之司法實務,已全面採取量差說之見解。以刑罰與行政罰之差異,並非本質上有不同,兩者所不同處,乃在於量的區別,而非質的差異。故進口毒品,行政罰只應處罰違犯該規定之行為人(貨物所有者),且應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要旨參照),而不應處罰過程中僅擔任運送暨報關,又全然不知貨物實際狀況之業者。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產地與原申報不符,並涉漏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是貨物進口人有查證進口貨物確實名稱、數量及產地等之注意義務。原告為一物流公司,對於進口貨物即使負有一定查驗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虛報進口貨物,僅應於進口報關時查明所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及產地等,是否屬實,此部分始為原告物流公司注意義務所能及。
㈡另依一般商業活動運送貨物慣例,託運人運送貨品多半有詳
實包裝,以避免貨品之擦碰或損壞,例如尼龍旅行包覆有塑膠封膜等。原告對於託運人所交寄之貨品,僅可依外包裝查驗並清點數量,無法逐一拆檢內容物,實際上蓋無可能得知貨品遭夾帶毒品,此外,毒品皆私藏在貨品之夾層中,且量少分散,原告從外觀及重量亦甚難察覺有異,此觀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001364、001365號可稽。原告進口之託運人貨品遭人夾帶愷他命、安非他命等毒品,因該毒品須以破壞包裝完整之貨品封膜始能察知,任何人均無法知悉該批貨物中部分遭人夾帶毒品。是發現夾帶毒品,對原告而言,顯無期待可能,則原告對本案夾藏毒品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之可能。且倘課以原告須發現本件夾藏之毒品,實無異提高原告之注意義務等同查緝機關,自非妥適,被告課以原告無從注意之毒品注意義務,自有可議。
㈢再者,毒品為違禁品,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規定,不
得製造、運輸、販賣,否則處以極重之刑責。原告若明知或可得而知貨品中藏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實會趕緊走避,為何又會違反常理而配合調查,主動提供調查人員及緝毒大隊各批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流向情報,令其大舉逮捕毒品交易之相關人等,此足顯見原告對貨品中暗藏毒品一事並不知情。並無故意或過失涉犯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退而言之,縱原告對於申報進口貨物之內容未逐一開拆檢驗有過失之責,惟原告主動配合調查,並提供調查人員及緝毒大隊各批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流向情報,令其大舉逮捕毒品交易之相關人等,其情符合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免予處罰。蓋第17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實僅須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行為者,即應免予處罰,無賦予基隆關裁量處罰與否之餘地,此觀同法第2條「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情節輕微合於本標準規定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用語為得;同法第3條「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格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按該項規定應處罰鍰最低額減輕二分之一。」用語為應;同法第6條「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貨物離岸價格與原申報價格差額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予處罰。」及同法第7條「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逕規定免予處罰,即可知本處罰標準就處罰違法行為人與否已有立法選擇,則第17條既規定免予處罰,即無賦予基隆關裁量空間,按有關裁量收縮至零,需法規範目的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係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是依此法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復查決定書所述:「查上開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基於母法規定及合目的性解釋,應以個案情節輕微方得適用而不致有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虞。」於法未合,容有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
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及價值等義務。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而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又進口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者,即構成進口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另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要求貨主及報運人均應盡誠實申報義務,以維護正常貿易行為,且由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觀之,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對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係採進口人與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分別處罰原則,其所涉法條亦不相同。原告主張應僅處罰貨物所有人云云,顯係誤解,不足為採。另本案實際貨主業經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有罪,附此敘明。
㈡原告為物流公司,與中國大陸益立信公司合作貨品進口臺灣
之物流事宜,並由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據此,原告即為本件各批貨物之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義務,其所報運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夾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2、3級毒品未申報,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不知亦無從得知運送人所交寄之
貨物夾藏毒品,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性應慎重處理,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不論係出借牌照供第三人進口貨物,或由他人洽妥以自已公司名義報運進口貨物,均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等之義務,並應有防止夾藏管制品等之注意義務;原告既甘冒風險,代他人進口貨物,即應就所運貨物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加以審慎注意,避免涉及不法,倘有不明,尚得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向海關申請先行看貨,再據實申報,而原告疏未查證及監督所報運進口貨物之名稱或數量,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應受罰。又原告之借牌及虛報行為,更造成海關緝私與進出口行政管制之困難,其應受責難之程度非輕,自不得以不知情而希冀免罰。
㈣按「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及「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1項、第2項及裁處時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所明定。查減免處罰標準係財政部依據法律授權所訂定,以作為海關緝私條例罰則之補充規定,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1項既明文規定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是情節輕微乃法定減免處罰要件;換言之,基於母法規定及合目的性解釋,非情節輕微之海關緝私案件當不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即該等案件無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始不致有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虞。至所稱情節輕微之認定,仍須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鑒於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易衍生各類犯罪,本件各批貨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2、3級毒品,其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之濫用,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且減免處罰標準已明定私運貨物如為毒品,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縱未逾5,000元,仍不得免處罰鍰,此見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可知,是依體系解釋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難認本案有適用餘地,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貨價三倍之罰鍰,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並無不當。況查本案偵辦期間,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並未向原告查證或要求提供相關事證,原告亦未就其主動提供調查人員及緝毒大隊各批毒品之流向情報等相關事證供核,是原告主張其主動配合調查,並提供查緝人員流向情報,符合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應免予處罰云云,委無足採。
㈤為防止是類借牌夾藏毒品進口案件之發生,對於借牌者更應
課以嚴格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私運毒品進口者利用此一管道進口毒品,並藉此降低海關運用各種風險控管機制之效能,遂行不法。原告既甘冒風險,代他人進口貨物,又未盡防止夾藏毒品之義務,應受責難程度及致生影響均非輕微,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三倍、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並追徵進口稅費,有無違誤。
五、經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及「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業經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
890號令釋在案。㈡原告委由景翔報關行於102年3月27日、4月1日及3月18
日分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貨物共三批(報單號碼:第AA/02/1003/4083號、第AA/02/1007/0084號及第AA/02/0819/0043號),其中第AA/02/1003/4083號報單於查驗時發現夾藏甲基安非他命9,681.1公克及愷他命54,565.1公克。復經查驗報單第AA/02/1007/0084號第115項及156項貨物名稱及數量與原申報不符,另有愷他命56,672.8公克未據申報;報單第AA/02/0819/0043號經查驗後認第10、49、62項貨物名稱,第34項數量及第35項規格與原申報不符,亦經查獲夾藏愷他命432.1公克。又原告另有五份報單亦有相同夾藏愷他命情事(報單號碼:第AA/02/0542/4177號、第AA/02/0628/0214號、第AA/02/0753/4349號、第AA/02/A070/0064號及第AA/02/0681/4108號)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影本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閱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
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及價值等義務。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而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又進口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者,即構成進口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另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要求貨主及報運人均應盡誠實申報義務,以維護正常貿易行為。且由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觀之,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對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係採進口人與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分別處罰原則,其所涉法條並不相同。原告為物流公司,與中國大陸益立信公司合作貨品進口臺灣之物流事宜,並由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據此,原告即為本件各批貨物之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義務,其所報運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夾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申報,原告違反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規定,足堪認定。
㈣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性應慎重處理,以盡誠實申
報之義務;原告不論係出借牌照供第三人進口貨物,或由他人洽妥以自已公司名義報運進口貨物,均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等之義務,並應有防止夾藏管制品等之注意義務;原告既甘冒風險,代他人進口貨物,即應就所運貨物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加以審慎注意,避免涉及不法,倘有不明,尚得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向海關申請先行看貨,再據實申報,而原告疏未查證及監督所報運進口貨物之名稱或數量,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又原告之借牌及虛報行為,更造成海關緝私與進出口行政管制之困難,其應受責難之程度更重,自不得以不知情而主張免罰。
㈤按「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及「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1項、第2項及裁處時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所明定。查減免處罰標準係財政部依據法律授權所訂定,以作為海關緝私條例罰則之補充規定,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1項既明文規定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故情節輕微係法定之減免處罰要件。易言之,基於母法規定及合目的性解釋,非情節輕微之海關緝私案件當不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即該等案件無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始不致有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虞。至所稱情節輕微之認定,仍須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鑑於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易衍生各類犯罪,本件各批貨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其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之濫用,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且減免處罰標準已明定私運貨物如為毒品,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縱未逾5,000元,仍不得免處罰鍰,此見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可知,是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難認本件有適用餘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裁處貨價三倍之罰鍰,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本件偵辦期間,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曾向原告查證或要求提供相關事證,或原告曾主動提供調查人員及緝毒大隊各批毒品之流向情報等相關事證。是原告主張其主動配合調查,並提供查緝人員流向情報,符合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應免予處罰云云,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徐瑞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林苑珍